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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起典型案件

日期:2023-04-25 12:35:39 / 人气:

  河北新闻网4月24日讯(河北日报记者桑珊)今天,河北省法院召开2022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发布10起典型案件,包括8起民事案件和2起刑事案件。案件涉及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商标、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各个领域。典型案件的公布,目的在于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激励保障创新成果、加强商业标志保护、维护公平竞争法治环境,引导广大公众和市场经营主体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波利-克利普公司是专利号为ZL5.0、名称为“由具有凸起的金属带制成的卷包”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陆宽公司在其网站上出售涉案“长城卡扣L12-200”“长城卡扣L13-225”。波利-克利普公司称上述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波利-克利普公司是专利号ZL5.0、名称为“由具有凸起的金属带制成的卷包”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在专利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陆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拥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且在公司网站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公开宣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删除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企业规模、销售范围,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陆宽公司赔偿原告波利-克利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专利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明专利作为创新性最强、最能促进产业发展的创新成果,应受到最严格的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陆宽公司无视他人发明专利权,生产销售涵盖他人发明专利权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属于典型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对由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秉承了对发明专利权的最严格保护,维护了权利人科技创新的成果和热情,有力促进了相关产业的技术创新,有利于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为“先玉508”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处于有效期内。后先锋国际良种公司与登海公司等三个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该三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和损害先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追诉和行政投诉,并有权委托中国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活动,该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书面撤销之日终止。登海公司发现盛农经营部出售标有“嘉科 超大棒”种子。经检测中心对比“嘉科 超大棒”样品与“先玉508”,得出二者极近似或相同的结论。“嘉科 超大棒”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万嘉公司,总经销为嘉丰公司。登海公司认为上述种子产品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在盛农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经检测中心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嘉科 超大棒”样品与“先玉508”,得出二者极近似或相同的结论,故认定盛农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嘉科 超大棒”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万嘉公司,总经销为嘉丰公司。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对上述信息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公司名称及地址均可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对应,因此可以认定万嘉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生产商,嘉丰公司为被控侵权种子的总经销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主张未生产涉案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主张“超大棒”在石家庄不是合法销售区域,因此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法院认为是否是合法销售区域与万嘉公司和嘉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无关。最后,万嘉公司与嘉丰公司、盛农经营部主张“先玉508”审定区域不包括河北,登海公司在河北并无获利,也无损失。法院认为审定区域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不受审定区域的地域范围限制。万嘉公司、嘉丰公司与盛农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先玉508”,该行为已经侵害了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登海公司维权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随着近年来粮食安全和种业振兴愈发重要,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已经不仅仅关系权利人相关权利的保护,也已关乎我国种源创新和种业振兴的重大战略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万嘉公司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其他名称销售登海先锋公司具有品种权的涉案种子,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既损害了权利人正当利益的实现,也危害了种子市场安全和种业创新发展,必须予以严惩。此外,本案权利人在维权取证过程中,将公证程序运用于取证全过程,这对后续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有力支持。

  KPMG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是注册于瑞士的服务机构,主要提供审计、税务、财务和风险咨询服务。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成立,2012年7月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与KPMG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系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北许可使用的第11672722号、777517号、2021424号、777564号、1043622号和1527984号“毕马威”“KPMG”“毕马威华振”商标。雄安毕马威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雄安毕马威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网址“”公司名称: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Ltd),并设有子栏目工商代理、税务代理、商标服务。并对工商代理、税务代理、商标服务的内容进行了具体阐述。

  法院经审理认为,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于1992年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且为中国多家知名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提供审计服务,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授权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使用已注册认定的“毕马威”、“KPMG”“毕马威华振”等商标。雄安毕马威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毕马威”字号,并在其官网首页()中突出使用的“毕马威”、“KPMG”字样,与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及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的第11672722号、1527984号商标在简体字及文字组成上相同、经营范围与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高度重合,“毕马威”是双方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雄安毕马威公司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主要功能则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经营主体,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其功能存在一定重合,均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雄安毕马威公司将“毕马威”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官网中突出使用“KPMG”,容易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雄安毕马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毕马威”字样,并停止单独使用“毕马威”“KPMG”字样;赔偿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促进市场健康发展,鼓励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名称通过使用成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后,他人在后使用相同或类似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的原告的字号为“毕马威”,该字号通过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同时原告注册了同文字商标。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后将“毕马威”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且在经营包括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毕马威”字样的行为,既侵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行为的方式为被告停止使用“毕马威”作为企业名称。以期达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正当市场经营秩序,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目的。

  江中药业公司为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注册权人,江中药业公司在淘宝网公证购买了“江中生物英儿美乳铁蛋白复合粉3克*12袋买二送一包邮”,经庭审核实公证购买封存实物,该乳铁蛋白粉的外包装铁盒的正反两面的左上角标注了“江中生物”四字,该包装盒的顶部特大字体标注了“江中生物”四字,该包装盒的产品信息部分显示:生产许可证号为SC180,生产企业为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安徽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使用的“江中生物”四字,其中“江中”二字的字体与江中药业涉案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相同,整体上与江中药业涉案商标构成相似。江中药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百康江中、百纳药业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中药业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百纳药业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问题。根据商品上信息认定生产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商品上的相关信息共同且无矛盾地指向同一主体;二是该主体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案中,依据公证购买的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标注的商品信息中生产企业名称、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地址、产品条形码号等信息均指向百纳药业。百纳药业虽陈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百纳药业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关于百纳药业及王某承担的责任问题。鉴于百纳药业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江中生物”,与江中药业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近似,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百纳药业系生产商,百康江中系总经销商,表明该两公司就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存在共谋合意,构成共同侵权,故百纳药业及百康江中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百纳药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日,此时被上诉人王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王某因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与百纳药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江中药业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20万元。关于罗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罗某虽主张其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罗某销售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罗某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法院酌定罗某赔偿江中药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00元。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并主张数额较高的经济损失,实质是要求侵权者同时承担销售商和生产商的责任。而侵权方往往抗辩其并没有生产行为,己方的企业名称及信息系他人擅自使用在侵权产品上。故审判实践中,认定侵权者是否系生产商,继而要求其承担较销售商更重的民事责任,是重要的争议焦点之一。就该问题,根据商品上信息认定生产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商品上的相关信息共同且无矛盾地指向同一主体;二是该主体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案中,依据公证购买的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标注的商品信息中生产企业名称、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地址、产品条形码号等信息均指向百纳药业,且这些信息能够互相印证,江中药业公司就该事实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百纳药业虽陈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百纳药业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涉案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系由满堂红公司申请注册取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2019年10月27日,福海爱尚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该注册商标。经福海爱尚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利得利餐饮在福海爱尚公司及现有使用许可人现有经营地址之外取得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2021年10月13日,利得利餐饮采用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使用“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等功能,对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在外卖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使用“爱尚”标识的情况进行取证,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立即停止侵犯利得利餐饮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请求判令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赔偿利得利餐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首先,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并不包括本案被诉侵权的“烘焙坊”,显然不属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另外从法院查明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对“爱尚”标识的使用方式看,其在使用“爱尚”字样时均是与“优品”字样连接使用或使用与涉案“爱尚”商标字体相区别的特殊艺术字体,也不属于“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水平,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以及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综合判断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和我国相关消费者的饮食习惯看,涉案商标所在的第43类属于餐饮服务领域,消费者对这类场所的期待是在其营业场所享受即时餐饮类的服务,而涉案被诉侵权的西点烘焙店更类似于第30类的预制食品(制作销售)领域,消费者多是前往该类场所购买预先已经制作完毕的西点,而非等待现场制作完毕后在其营业场所即刻食用(且该类西点产品一般情况下应在其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这点也区别于涉案商标所在的餐饮业态提供的食品),即一般情况下该类场所并非提供餐饮类的服务。因此涉案商标和涉案被诉侵权的西点烘焙店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方面存在较大不同,因此不能认定为类似服务。最后,即使如利得利餐饮主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涉案商标属于类似服务,也需要容易导致混淆才能认定构成侵权。从本案看,利得利餐饮并未提交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证据,其商标目前使用的区域也仅是大连及北京等少数地区,且使用对象多为商场内部的美食城或者烤肉、烧烤等餐饮店,上述因素均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区别,且从我国消费者的传统饮食习惯看,上述烤肉烧烤等中式餐饮和蛋糕、面包等西点还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容易构成混淆的情形。综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

  商标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我们鼓励进行商标注册,但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而非“注册”,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应更侧重保护商标的使用利益而非注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商标权人特别是商标显著性较低的商标权人,利用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宽领域对自身使用范围以外的经营者进行起诉维权较为常见,近年来我省就受理了较大批量的类似案件,在相关从业群体中造成了一定反响。本案从商标法的现有规定出发,较为典型地解析了“类似商标或服务”和“容易导致混淆的”等商标侵权要件的判定规则,更加鲜明地突出了商标主要保护使用利益的价值取向,划清了商标侵权和正当竞争的界限,给相关群体合法经营提供了较好的司法保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与保定白沟新城阳迪旅行箱厂、常某昆、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和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系“美术作品《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小猪佩奇一家”的共同著作权人,享有该美术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财产权,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原告在淘宝平台上发现被告保定白沟新城阳迪旅行箱厂、常某昆销售带有“小猪佩奇”字样的箱包,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美术作品,构成侵权,故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立即下架、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删除侵权图片等,并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形象创作完成于国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而且我国与英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英国主体的著作权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关于著作权权属问题,本案诉争标的系美术作品,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本案涉及的美术作品“小猪佩奇一家”图案以线条、色彩及组合呈现出富有美感的卡通形象和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和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取得“小猪佩奇一家”美术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财产权,并办理了作品登记,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和认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和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再次,关于侵权的事实,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和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仅提交了相应权属证明,还提交了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实物。最后,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及本案具体侵权情节,认定保定白沟新城阳迪旅行箱厂在本案中构成著作权侵权并赔偿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和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进行商业活动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取得合法授权方可使用,否则将要承担侵权责任。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外卡通形象大量进入到我国少年儿童的生活中,上述卡通形象中的角色深受国内少年儿童的喜爱,应当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在少年儿童使用的物品上标注美术作品可以极大地促进产品的销售,对企业经营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虽然在一段时间内促进商品销售,但也会带来被诉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往往会得不偿失。因此,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预先取得的权利人授权,在合法的范围里进行经营,才能保证企业的长远稳定发展。

  原告凯昂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2月14日自行开发完成了棒材穿水设备计算机温控软件并使用,并于2018年8月31日取得证号为3028228、302822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以上两计算机软件主要安装于原告凯昂公司对外销售的棒材穿水设备。2018年初,被告刘某宇经人介绍到凯昂公司,负责完善凯昂公司的计算机温控软件并负责测温仪的开发。原告技术总监任某堂通过电子邮件将原告原有的计算机温控软件(含原代码)发送给被告,要求其将该软件升级完善,告知被告需达到用户要求技术的协议,并向被告提供国义高线穿水改造技术协议、高速线材穿水温控技术说明书、电控柜图纸。2018年1月8日,任某堂告知被告关于温控编辑必须遵循的技术要点。2018年1月9日,告知被告关于建设温控模拟实验平台的架构和技术要点。2018年1月9日,被告刘某宇收到原告关于《高速线材穿水温控技术说明书》的邮件的回复函。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任某堂发送邮件,要求购买简易信号发生器开发板设备。原告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分两笔支付75000元,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办公场所、电脑、示波器、PLC、简易信号发生器开发板、加热炉、数字示波器、开关电源、远程智能控制器等实验设备,并让在原告凯昂公司处任职工程师的杜某明作为被告助手。刘某宇在完成案涉计算机软件后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名称为细晶粒热轧钢筋生产控冷工艺温度控制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刘某宇名下的软件名称为细晶粒热轧钢筋生产控冷工艺温度控制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本案中原告凯昂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发挥了主持者和组织者的角色,而将原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开发完善,以原告原有的控温系统的设计思路基础用新的计算机语言开发的软件,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并且产生的责任由单位承担,被告刘某宇在利用原告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虽被刘某宇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著作权应为原告凯昂公司享有。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一般来讲,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完成创造该作品的个人所有,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参与单位主持编纂的作品为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著作权,但是,参加创作的人享有署名权,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上述法律规定对特殊情况下作品的归属和相关权利分配进行了明确,有利于法人主体大胆投入相应资源从事研发,同时也维护了参加创作人的基本权利。本案就较为典型地体现了这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原则,有利于减少参与创作者将职务作品抢先登记为个人所有的侵权行为,保护了单位的创作热情和创作成果,规范了相关群体的权利分配,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史丹利农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7年史丹利农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史丹利农业公司在A股主板上市,上市公司简称“史丹利”。2016年史丹利农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5月,史丹利农业公司注册了国国家顶级域名。史丹利农业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设立了多个子公司,产品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均有销售,获得了多项荣誉证书。通过多种广告形式对公司、商标、产品进行宣传,其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史丹利塑业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注册成立,其注册了“、“shidanli.xyz”域名并开展网站宣传和经营活动。史丹利塑业公司注册了“毛不易”、“抖音”、“红牛”等商标,其中,史丹利塑业公司所注册的“毛不易”商标曾被误认为是史丹利农业公司所注册。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史丹利农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要是农资产品中的复合肥的生产和销售,其经多年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其所生产的“史丹利”系列品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史丹利农业公司名称中作为与其他公司区别的“史丹利”三个字与其注册的商品品牌一致。同时其所对应的汉语拼音“shidanli”为该字号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且在其所注册的商标中应用。史丹利农业公司获得了多项荣誉,同时经过中央和地方媒体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其公司名称已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史丹利塑业公司作为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主要文字亦为“史丹利”三个字,其所主要生产产品虽为塑业制品,但其所生产经营的地膜、大棚、滴灌带、滴灌管等产品同为农资产品,与史丹利农业公司产品的销售对象相一致,均为面向广大的农村市场,消费者均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史丹利”三个汉字组合并非普通汉语构成组合,“史丹利”公司名称及相对应的汉语拼音“shidanli”经过史丹利农业公司多年的经营和商业宣传,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史丹利”汉语拼音“shidanli”已经与史丹利农业公司的企业及提供的产品、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史丹利塑业公司作为农资产品的经营者,在明知史丹利农业公司“史丹利”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将“史丹利”、“shidanli”使用在企业名称、产品包装装潢中,会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史丹利塑业公司具有攀附史丹利农业公司企业商誉和“史丹利”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史丹利塑业公司停止使用包含“史丹利”字样的企业名称、商业标识,停止使用并注销“shidanlisuye.com”、“shidanli.xyz”域名,停止销售、转让和使用带有“史丹利”、“SHIDANLI”字样的商品,向史丹利农业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元。

  本案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相类似的经营范围内在后登记了与原告在先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史丹利”相同的企业名称,并且登记、使用了以该企业字号的汉语全拼音相同的网络域名的行为。前述行为不但侵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商誉,也给广大消费者在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时造成混淆,且从被告还曾经将多个网红名词作为商标等进行申请来看,本案被告注册与原告相同的字号,且经营范围与原告相近似,面向基本相同的消费群体,其主观上攀附他人在先获得的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史丹利”字号和与“史丹利”汉字相同的拼音域名以及其他对外使用“史丹利”进行宣传的行为。作为市场主体,企业应当诚信经营,通过诚实劳动获取商誉,而不是攀附他人已有的商誉。

  202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邯郸市大名县娘娘庙村其家中,采取购买低价位白酒倒入购买的高价位白酒瓶子中的方法生产制造假冒丛台十年、丛台二十年、板城和顺、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茅台等酒并销售从中获利,被告人贾某某为张某某提供部分用来包装假酒的纸箱、纸盒、商标等材料,并向张某某介绍苏某和朱某销售上述假酒,张某某每销售一箱假酒给贾某某提成,贾某某从中获利。张某某通过苏某将制作的假冒丛台十年白酒145箱、丛台二十年白酒76箱、板城和顺1975白酒9箱销售给邯郸市内及周边地区多家烟酒店,张某某向朱某销售20箱假冒丛台十年白酒。经核实,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额为4932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额为44522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正义网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已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前的公告程序,社会利益仍处于被侵害状态。

  被告人张某某和贾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价值9384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对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对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鉴定,涉案白酒品质虽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三被告人以真酒的名义和价格销售假冒酒,系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二被告人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的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为49320元×3,即1479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其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六千元的缓刑予以撤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六千元。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147960元。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商标是一个企业的产品、服务质量、商誉和知名度的载体,体现了一个企业的品牌形象,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未经授权任何人均不得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近年来,涉及食品、药品、日化用品等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层出不穷,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手段,旗帜鲜明地予以打击。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判处罚金、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以及在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有力制裁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各界企业、个人起到了较好的警示、宣传、教育作用。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5刑初551号

  2016年,被告人周某创建“韩剧TV”网站(域名:),使用被告人朱某提供的采集器程序,采集韩国MBC电视台(中国大陆服务器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北城公馆IDC机房)等享有著作权的韩国影视作品,在其网站对用户免费播放,以提高网站点击量,再通过在网站页面挂广告的方式非法获取广告费牟利。经被告人周某辨认其自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分22笔共获得广告费人民币138043.27元。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针对“韩剧TV网-热播韩剧网()”获取的《赤月青日》《过来抱抱我》《坏爸爸》《坏警察》《九家之书》《秘密与谎言》《王在相爱》《我的爱情治愈记》《我身后的陶斯》《与神的约定》《离别已别离》共11部508集韩剧影视作品,经核实确认所有影视作品均有韩国权利人独有“MBC”logo,经比对涉案影视作品与韩国权利人正版影视作品一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被“韩剧TV”网站使用。

  此外,该“韩剧TV”网站在2018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还播放过《生活的达人》《团结才能火》《拜托了冰箱》《喜剧大联盟》《无限挑战》《奶酪陷阱》《一天》《现在很想见你》《离别已别离》《风风风》《我的酒鬼女友》等韩国综艺、影视作品。被告人周某获得的广告费人民币138043.27元是违法所得。

  被告人周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影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朱某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通过侵犯著作权的手段提高网站点击量,其获取的广告费属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以及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需要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43.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网络视频“爬虫技术”侵犯影视著作权的案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修订,对该类行为的刑事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被告人周某、朱某利用“爬虫技术”,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影视作品的视频资源链接到其开设的盗版网站的服务器向公众传播,其并通过插入广告收取广告费用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不仅对版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对网络视频版权生态的破坏。法院在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同时,也明确了“以刊登收费广告、收取会员注册费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应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规则。司法机关对周某、朱某等人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网络视频版权,促进网络视频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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