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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辑小心“维权”变“侵权”!故意以错误通知进行维权可能构成“恶意投诉”!

日期:2023-04-24 19:26:00 / 人气: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恶意投诉他人网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一起来看看吧~

  李某是某平台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主要销售陈某研发生产的“美美护肤品”。A公司为“美美护肤品”品牌某旗舰店的经营者。2019年陈某、A公司以李某销售的商品侵害“美美护肤品”商标权为由向某平台多次发出投诉,并使用虚假比对、鉴定材料作为证据。某平台基于上述投诉对李某作出立即搜索屏蔽店铺、冻结账号、删除全部商品、没收保证金等处置。

  李某认为,陈某与A公司共同对其网店实施恶意投诉,致使其店铺无法正常经营,已严重损害其和店铺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陈某、A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其实施的投诉行为是针对李某对“美美护肤品”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是维权行为,不属恶意投诉。且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投诉只是正常的打假程序,而非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所做的虚假鉴定报告属于编造虚假信息。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平台发出投诉通知。“美美护肤品”生产厂家与经销商约定,不能窜货和在网上销售。李某明知此约定仍作网上销售,确实存在过错。权利人及产品经营者在向平台发出投诉通知时,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准确且不能具有恶意,在进行商品真假鉴定时应当实事求是,寻求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然而,陈某、A公司多次提交虚假侵权对比、鉴定意见,存在编造虚假信息的恶意行为,违背了法律目的和精神,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综上,二被告提供虚假鉴定报告投诉原告李某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对李某的不正当竞争。但原告李某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要求二被告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负面影响波及多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陈某、A公司上述行为表面上只影响李某个人财产与商誉,事实上却耗费了平台本无需发生的运营成本,不利于平合经营活动及开展高效有序监管。更甚的是,不利于网络经济环境的净化和公众公信力的建立。本案中,陈某、A公司恶意投诉出发点虽是维护符合自身利益的所谓公义,却有失诚信,有违法律和商业道德,枉顾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若个人小目的的正确性可以成为市场主体不择手段的说辞,则难言社会公信力,经济秩序无疑将陷入混乱。

  互联网平台交易规模不断攀升,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发现电商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时,未采取合法合规合理的维权措施,而是恶意向平台发出错误投诉进行维权,造成被投诉人利益损失的,属“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恶意投诉的构成要件包括投诉人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及造成平台经营者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判断往往需要以“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视角,从具体行为进行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则列举了“恶意投诉”的具体行为表现,包括“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而恶意投诉所造成的损失虽无具体界定,但一般认为包括财产等有形资产及商誉等无形资产。本案中陈某、A公司行为符合上述指导意见中“恶意投诉”的行为要件,并造成李某经营利益损失,二被告行为构成恶意投诉。

  在涉恶意投诉的纠纷案件中,恶意投诉通常被用作为恶意干扰他人正当经营的手段,该行为出发点本身具有可责性。但当投诉人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以维权为目的故意发出错误通知以制止被投诉人侵权行为的,该行为仍构成“恶意投诉”。

  根据《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平台发出的投诉包括权属证据和侵权证据两部分内容。但平台侵权认定标准远低于司法标准,只要求投诉人提交初步证据,平台即可采取必要措施。因此,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平台发出通知时,平台基于投诉人具有其享有的知识产权背书,且对自己的商品更为了解,认为相关投诉内容更值得被信赖,从而产生优势证明力。故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进行投诉时对投诉内容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在本案中陈某、A公司在投诉时均对所提交的投诉材料保证真实,却故意多次向平台做出错误投诉,属利用其优势证明地位恶意发出错误通知。

  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强调错误投诉行为本身及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结果,以维权为目的并非“恶意投诉”的法定阻却或免责事由。

  从衡平市场主体利益层面分析,一方面对于被投诉人利益而言,投诉成功必然会对被投诉人利益造成损害。陈某与A公司以恶意投诉方式“以错治错”,但李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与其过错之间实质上并未建立“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违背“通知-必要措施”设立初衷。另一方面对于市场整体利益而言,即使维权目的具有合理性,不诚信的维权手段会鼓动市场各方主体为了自身利益不择手段的不良风气,违背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于“恶意投诉”对被投诉人所造成的利益损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对于“恶意投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从竞争关系、竞争行为及损害结果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是竞争关系认定上,互联网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逐渐泛化,竞争既存在于企业间,也存在于个体间或个体与企业间。陈某作为商标品牌权利人,属市场经营者,原告李某与二被告经营的商品具有高度重合性,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二是竞争行为认定上,诚实守信原则是贯穿民事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倡导的是市场竞争行为均应遵循诚信与商业道德。陈某、A公司以虚假投诉材料对李某进行持续性投诉,该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三是竞争损害认定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审视范围并不局限于特定个体利益,也应考量该竞争行为对平台及市场整体经营秩序所造成的影响。本案对案涉恶意投诉造成的负面影响分为被投诉人、平台及市场三个层次进行论述,陈某、A公司的恶意投诉造成损害被投诉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平台经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结果。

  诚实守信是市场经营的根本行为规范。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进行维权时,应该以合法、合规、合理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恶意投诉手段“以错治错”,最后可能维权不成,反被诉侵权,得不偿失。市场各方主体也应积极倡导诚信经营的良好氛围,共促市场繁荣健康发展。

  原标题:《4·26特辑小心“维权”变“侵权”!故意以错误通知进行维权可能构成“恶意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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